三个法院审理

日期:2025-10-22 09:55 浏览:

中国经济网版权所有 中国经济网新媒体矩阵 网络广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7190)(京ICP040090) 三试 |非法营利活动和贿赂犯罪相关问题的评估 2025年10月22日08:03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一飞 编者注: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事有偿调解违规行为就是其中之一。实践中,要准确区分违纪行为和贿赂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两次为他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临时服务并收取费用。该如何描述呢?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提供帮助,并其后以他人名义与陈某签订入股协议,并多次以“分红”的名义收受陈某的资金。这是否构成受贿罪?王某某收受李某某的贿赂款后,利用该贿赂款向李某某借钱并收取利息。如何确定王某某受贿数额?我们特邀请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研究。特邀嘉宾 张雷 福建省龙岩市纪检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伟金 福建省龙岩市纪检监察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 程敏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厅长 人民法院刑事一庭:王某某加入中国1997年12月加入共产党。历任甲省B市C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乙市D镇党委书记,乙市E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违反诚信纪律。 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王某某在担任C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两次为私营企业主之间的借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被收取中介费共计25万元(下同币种)。行贿罪。 2003年至2023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项目、划拨相关资金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829万余元(其中受审29万元)。滥用职权罪。 2020年至2021年,王蒙伯担任生产装备优势,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调查监察流程:【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5日,B市纪检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立案审查调查。 2023年5月17日,经甲省监委批准,乙市监委对王某某采取拘留措施。 7月26日,经A省监委批准,将王某某羁押期限延长三个月。 【党纪政务管理】2023年11月10日,B市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并报B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 B市监委给予其处分f 被开除公职。 【移送侦查起诉】2023年11月13日,B市管委会将王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案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 【公诉】2023年12月27日,B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因王某某自首并立功,2024年3月19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钍该判决现已生效。涉嫌非法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人:张雷、杨伟进案情:2009年12月,王某利用关系介绍商人华某向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黄某借款500万元,并收取华某中介费15万元。 2010年9月,王某重新介绍华某向黄某借款150万元,并向华某收取中介费10万元。经调查发现,王某某与华某某、黄某某私人关系密切,均为朋友,并非其管理或服务对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给予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条中的“有关规定”包括《关于进一步禁止党政机关和干部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有企业负责人廉洁管理的多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各种离职工具》以及利用公权力从事创收活动。 通过为买卖双方、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提供信息、介绍业务、进行咨询等方式。党员干部非法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也非法从事创收活动经营企业时进行的活动。很容易助长官商不认可、与群众争夺收入的不正之风,影响党员干部不公,甚至挑起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他们应当承担党纪责任。实践中,非法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与违纪受贿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引入的双方合作是否遵循公平、市场规则。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财物,符合权钱交易的实质特征的,就构成受贿罪。如果党员干部只利用从自己身上获得的信息或资源从事中介活动并收取费用的最终联系,从事有偿中介活动通常被认为是违法的。办案时,应重点评估“人际关系”和工作舒适度。如果利益相关或交织在一起,避免用友谊来掩盖跨货币行动的本质。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华某某谋取利益。王某某与华某某、黄某某私人关系密切,均为朋友。他们不是他管理和服务的对象。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华某想向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黄某借一大笔资金。但他与黄某并不熟悉,便委托王某介绍。王某某的介入取决于个人关系,而不是他的官方权威。因此,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但作为党员、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属于违纪行为。由于该行为发生在2009年,根据2003年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反诚信纪律。穿透地表查明行贿对象的嘉宾:张雷、刘文福、程敏案情: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王某某利用担任D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企业家陈某某开发某矿区石灰石资源提供协助。为了感谢王某的帮助,陈某提出与王某合作采矿,并无偿赠送王某矿区40%的股份。王先生和他的前司机林先生同意代表他持有40%的股份。为逃避组织调查,王某安排林某与陈某签订股权协议,但股权转让呃没有注册。 2011年1月至7月,王某通过林某以分享“分红”名义收受陈某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未实际进行投资或参与经营管理。就本案事实而言,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陈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并无争议。但对于陈某是否实际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以及如何确定王某某受贿数额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王某以林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分成协议,王某按40%的股权获得利润。股权必须视为实际转让。行贿金额按照股权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股利按照行贿金额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林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分成协议。意图隐瞒行贿的本质。王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股权未实际转让。行贿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分红数额计算。经过审查和讨论,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两高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收受委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罪论处。股权已进行转让登记,或者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实际已被转移”。 转让时,受贿金额按照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分配股利ted 应被视为贿赂股息。实践中,确定行贿数额的关键是准确识别行贿主体,即是“股份”本身,还是股东分得的股息。对此,我们不应仅根据正式协议来确定。具体到本案,第一,从主观上看,行贿者与行贿者之间在分红支付中权钱交易的约定,而非股权本身。根据王某的供述和陈某、林某的证言,确认王某、陈某以股东的“分红”为行贿对象,无意收受或送干股。王某在陈某以林某名义签订的股权协议系事后签订的虚假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掩盖王某获得股东“分红”的事实,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控制权。二、从客观来看,股权并未实际转让。首先,行贿者与行贿者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实际的转让登记。 40%的股权始终登记在陈先生及其他股东名下。其次,王某某从未行使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经调查,王某某没有向陈某某询问某矿场的经营情况和盈亏状况,也没有参加该矿场的任何股东或管理层会议。陈某从未向其汇报过矿区的经营情况,其他mga股东也不知道王某、林某的所谓“股东身份”。最后,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向王某支付的“分红”总额为100万元,与矿场实际盈利情况无关,王某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王某某总共获得的100万元以“股息”名义从股份中收取的款项应视为全部贿赂金额。准确判断犯罪客人金额和利益:张雷、杨伟金案情:2020年至2021年,王某某多次利用担任E区委常委、副区长王某某的职务,与私营企业主承包等事情。 2021年至2022年,王某先后3次收受利奥夫现金,共计62万元。王某知道李某因经营、个人投资等原因急需用钱。出于“以钱生钱”的目的,他在收到李某的好处后,将收取的钱以月利率1%的利率借给了李某。就该事件而言,李某无法归还王某借出的本金62万元和利息4.59万元。就本案事实而言,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形式,存在不同意见。f 王某某收受李某财物罪。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发时行贿款仍在行贿者李某手中。能否给予王某某,取决于李某的主观意愿、经济能力等因素。没有确定性。直至案发,王某某才能真正控制和使用该财产。同时,王某后续的行为以及与李某的收息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是独立于收受62万元行为的又一受贿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某某收受贿赂金额66.59万元,犯罪行为为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行贿罪,行贿数额应确定为62万元。其后续的收贷和利息行为属于对赃款的处置,产生的利息4.59万元应归还。被视为犯罪利益。第三意见 认为,王某曾三次收受李某的现金,共计62万元。此时,他实际控制了该财产,并将收缴的款项以每月1%的利率借给李某,属于后续处置赃款的行为。同时,该笔贷款虽然是王某某发起的,但李某某客观上有资金需求,且约定的月贷款利率1%不高于其同期向他人借款的利率。因此,王某后续的放贷、取息行为不构成新的受贿罪。应当认定,王某受贿62万元已完成,产生的利息4.59万元为犯罪利息。经过审查和讨论,我们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第一,王某某收受李某某62万元现金时,实际控制了行贿行为,应视为构成完全的贿赂行为。据报道,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控制财产被用作确定贿赂犯罪未遂形式的标准。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行使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一项或多项权利。本案中,王某某每次从李某某处收受贿赂款时,均实际控制了该贿赂款。随后,出于“以钱生钱”的目的,他决定将现金借给李某某赚取利息。该行为本质上是处置其控制的贿赂款物并从中获取收入的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某某实际控制受贿金额62万元,构成受贿既遂。其次,王某某处分62万元贿赂款产生的利息收入4.59万元,属于犯罪所得,必须追缴。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两高人民政府”《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财物,一律追缴或者责令退还;对尚未追缴或者未足额退还的违法所得,必须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还。 此外,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查处受贿、行贿行为的意见》明确,行贿人或者他人代行贿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在案发前破损或者未实际交付的,必须追缴。经过调查发现, 行贿金额案中行贿人李某尚有赃款62万元、利息4.59万元。这些钱实际上并没有支付给王某,应该从李那里追回。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被逮捕、监禁、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取得的财产和利益,必须定额移送至“司法机关涉案财产清单”,并移送至涉案人员。第三,王某、李某之间收取借贷利息的行为不构成新的受贿罪。实践中,区分非法收取借贷利息与基于利息的借贷、贿赂行为,需要充分考虑双方是否有货币交易约定、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等。ip,以及借款利率水平。本案中,王某虽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后又主动向李某借钱,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已全部完成,未再有新的定罪。同时,李某在经营、个人投资等方面存在现实问题。王某清楚地知道,双方约定的1%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且不高于同期向他人借款的利率。相关借款实际用于李某的日常经营。目前可以看出,双方的消融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王某某收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新的受贿罪。综上,王某某确实控制并利用权利将其从李某处收受的62万元贿赂款扔掉。他应该算是接受了62万年袁某受贿及将赃款出借产生的利息4.59万元,应当作为刑事利息依法追缴。 (编辑:单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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